一、傳統整復推拿人員執行業務管理,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適用本要點之規定。

二、本要點所稱傳統整復推拿人員,指以紓解筋骨、消除疲勞為目的,未經診察程序,於醫療機構外之場所,執行推拿業務之人員。

三、傳統整復推拿人員執行業務場所,得依公司法、商業登記法規定,辦理公司、商業登記,並得使用「傳統整復推拿」作為市招名稱。

四、傳統整復推拿人員執行業務,應以下列方式為之:

(一)不得從事醫療行為。

(二)不得從事醫療廣告。

(三)不得為易讓人誤認具有醫療效能之建議或宣傳。

(四)不得申報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。

(五)不得從事藥品調劑業務。

(六)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藥品、醫療器材。

(七)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客人。

(八)所穿著之衣服應與醫事人員有所不同。

(九)於執行業務時應配戴標示有「傳統整復推拿人員」之識別證。

(十)執行業務之處所不得與醫療機構同一地址。

五、本要點實施前,傳統整復推拿人員執行業務場所,已與醫療機構設在同一地址,且其執業空間與同址之醫療機構有明顯區隔者,得繼續執業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,屆期應予全部撤離,免適用前點第(十)款之規定。

六、傳統整復推拿人員不得受聘僱於醫療機構,從事依法應由中醫師執行之中醫傷科推拿業務。

七、各直轄市、縣(市)衛生主管機關,應對轄內傳統整復推拿人員執業場所,加強辦理業務稽查;與醫療機構設置在同一地址者,尤應將之列為業務稽查重點。如發現有違反醫療法、醫師法、物理治療師法、藥事法、藥師法、全民健康保險法或消費者保護法相關法令之規定者,應依各該法令處辦。

八、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或其他人員,對於第四點之違法行為,具有意思聯絡、行為分擔、教唆、或幫助之情事有具體事證者,應予併案依法處辦。

九、傳統整復推拿人員執業場所,因有違法行為,經依法起訴者,該地址不得再供為本要點之執行業務場所。

十、本要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開始實施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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